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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分步验收均合格,施工方仍应承担全部质量责任吗?

工程最终经鉴定不合格,但各道工序均经建设、设计、勘察、监理和质检单位验收后继续施工的,不宜由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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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最终经鉴定不合格,但各道工序均经建设、设计、勘察、监理和质检单位验收后继续施工的,不宜由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

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裁判要旨

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情形下,案涉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应当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

案件简介

  1. 2007年5月10日,发包人与施工企业签订厂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
  2. 施工过程中,每道工序均经建设、设计、勘察、监理和质检等单位验收后进入下一工序。
  3. 2008年1月至4月,案涉工程停工,施工企业撤场。
  4. 诉讼中,司法鉴定认定部分基础工程成批不合格,并测算加固修复费用。
  5. 2017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认定鉴定结论虽应采信,但分步验收事实表明质量责任不应全部由施工方承担。

争议焦点

多方参与施工、验收和工序交接时,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应如何分配?

裁判要点

一、工程质量经司法鉴定不合格的,修复费用可以依据鉴定确定;修复费用高于原造价本身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问题。某建设公司主张,鉴定的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比原本的建筑费用高出数倍,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明显不公。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是专门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知道。本案案涉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433669.55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因此,某建设公司仅以整改修复费用高于原工程造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二、工程最终鉴定不合格,但每道工序均经建设、设计、勘察、监理和质检单位验收后继续施工,且鉴定结论与分步验收明显冲突的,不应由施工方承担全部修复责任。

从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修复整改费用鉴定报告看,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中的绝大部分是用于“甲、乙厂房桩基础按批评定不合格”的具体加固措施,其费用高达9941386.90元。在诉讼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其施工质量只存在局部问题,而不认可基础工程部分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并一直主张厂房基础施工经过六家单位分步验收,某建设公司对基础全部是按照设计施工,逐个工序提交某产业公司组织五家单位验收,上一个工序验收通过才进行下一个工序施工,并提交了会议纪要、验收记录等证据。某产业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没有相关单位签字盖章,会议纪要与签到表没有关系,验收报告不能说明工程没有问题,仍然可以鉴定,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我们仅是程序验收,不是质量验收”,但并没有否认分步验收的真实性,而是主张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只能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本院认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现依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某建设公司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现鉴定报告提出的基础工程存在桩底软弱夹层和夹泥裂隙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桩端扩底和嵌岩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问题,与工程分步验收中的结论明显不符。应当认定,案涉厂房基础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某建设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本院认为,对甲、乙厂房基础加固措施费用9941386.90元,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可酌定由其承担60%。而对于厂房基础加固费用之外的其他维修费用,则应由某建设公司全部承担。据此计算,某建设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为6457114.79元。原审判决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维修整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某建设公司诉某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15-010)

实战指南

一、最终鉴定不合格,并不当然意味着全部质量责任由施工方承担。本案裁判要旨承认司法鉴定对工程是否合格具有重要作用,但在每道工序均由建设、设计、勘察、监理和质检等单位参与验收,上一工序被确认合格后才进入下一工序的情况下,最终出现成批不合格,责任不能只凭结果全部倒推给施工方。法院仍需查明缺陷来自设计、勘察、材料、施工、监理、后续工序还是使用维护,并将鉴定结论与分步验收记录逐项对应。曾经验收合格也不能当然免除施工方责任,关键仍是具体缺陷与各方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工序验收、隐蔽记录和交接文件,是分配各方原因力的基础证据。分项验收、隐蔽工程记录、监理指令、设计确认、检测报告、整改通知和工序交接单,可以说明缺陷在何时出现、上一道工序是否具备进入下一阶段的条件以及谁有能力发现并纠正问题。发包人如要求施工方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应将最终不合格项目与施工行为具体连接;施工方也不能只凭验收签字否认其施工偏差。申请鉴定时,应要求鉴定人说明缺陷原因、修复范围及各道工序之间的技术关系,使法院能够在技术结论基础上依法分配责任。

三、多方连续施工的项目,应在每次交接时固定工程状态和整改责任。建设单位组织不同承包人先后施工时,应对每一道工序制作交接清单,记录已验收内容、遗留问题、整改期限和接收主体,并保留影像、检测及监理意见;没有交接资料,后续责任更难分割。最终修复费用明显高于原造价时,还应审查修复方案的必要性、工程量和市场价格,不能仅因费用较高便否定鉴定,也不能不经核对全额采纳。涉及设计、监理和多个施工主体时,宜由专业律师判断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补充鉴定或者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追偿。

延伸阅读

一、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质量责任及价款结算应适用擅自使用规则进行审查。

案例1:某公司威宁分公司、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322号]

首先,某分公司在某公司撤场后,在未就某公司修建的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在某公司修建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属于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因此本案不应适用2004建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适用2004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视为某分公司对某公司修建工程质量的认可,并以此认定某分公司、某公司以某公司修建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为由主张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进而判决某分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期间损失费,某公司对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某分公司、某公司主张贵正司鉴[2020]建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不符合设计要求、不满足规范要求的3项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但仅有设计单位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因该3项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因此某分公司、某公司以该3项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其次,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的质量问题涉及主体结构。根据2004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使二审判决认定视为某分公司对某公司修建工程质量的认可,也不能免除某公司对所修建工程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案涉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如后续施工、验收及实际使用过程中因某公司建设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影响安全使用、产生质量修复费用等,某分公司可另行向某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责任。某分公司、某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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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并在多家国内律师事务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及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刘梦阳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办理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过十亿元。办案中注重案件细节与程序衔接,围绕事实、证据及客户的实际目标,统筹诉讼、财产保全与执行各阶段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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