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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间如何起算?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到期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承包人应自债权申报时起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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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到期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承包人应自债权申报时起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案件简介

  1. 2012年10月9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人随后进场施工。
  2. 2013年,项目因工程进度款欠付等原因停工,双方多次形成协调会纪要和书面报告。
  3. 2015年9月24日,法院受理发包人破产重整申请,未到期工程款债权依法视为到期。
  4. 2016年1月29日,承包人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
  5. 2018年4月11日,双方形成结算审核定案表,承包人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
  6. 2022年,最高法院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早已届满,结算定案和再次申报不能使已经消灭的优先权恢复。

争议焦点

发包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工程价款债权何时视为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裁判要点

一、工程款债权已经在破产重整中申报并列入重整计划,仅金额和性质有待确认的,应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处理,不能另行请求个别给付。

首先,从重庆某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债权为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已申报债权,且已列入《重整计划》,只是债权的金额和性质有待最终确认,因此,本案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一审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给付债务明显不当,二审已依法纠正该错误,重庆某建工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次,一、二审认定重庆某建工公司应收工程款为26869186.15元(含进度款、结算款、返还的质量保证金)、进度款利息154万元、结算款利息92022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再审时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最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重庆某建工公司应收工程款系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期间重庆某建工公司已申报并列入《重整计划》的债权,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故应收工程款应自2015年9月24日停止计息。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从2019年10月14日起重庆某装备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属于实体权利期间,应适用权利行使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并审查承包人是否在期限内明确主张。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三、结算会议已为核定价款设置最迟期限的,该期限属于付款宽限期而非无限期付款条件,应以约定最迟日期判断应付款时间。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4年8月27日《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重庆某装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重庆某装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四、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时,应依据工程交付、结算文件提交或者起诉等法定节点确定应付款时间,不能任意延后优先权起算日。

再次,即使认为《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重庆某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重庆某建工公司交付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五、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到期工程款债权依法加速到期;承包人此后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后续结算定案和再次申报不能使已经消灭的权利恢复。

最后,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受理前,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重庆某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重庆某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重庆某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15-012)

实战指南

一、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结合债权加速到期和首次申报判断行权期间。本案裁判要旨指出,破产受理使未到期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期间以承包人的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多年后的最终结算为必要。承包人不能继续沿用普通在建项目的结算思路,只等待审定金额后再考虑优先权。实务中应并列核对破产受理日、合同付款节点、首次债权申报时间和管理人审查情况;如果债权金额尚未最终确定,也不妨碍在申报时明确主张其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性质,数额可以根据后续结算依法调整。

二、申报工程款时,应同时说明优先受偿的工程、范围和法律依据。债权申报表不能只填写普通工程款总额,还应附施工合同、工程范围、质量和结算资料,明确请求对特定建设工程价值优先受偿,并区分已确定与待审定金额。管理人未确认优先属性或者债权数额时,承包人应在法定程序和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起诉;长期不表明优先权性质,后续补充主张会增加期间争议。申报文件、管理人收件记录、审查意见和往来函件应完整保存,以证明首次行权内容和时间,而不能只保留最终债权确认表。

三、债权金额后续审定,不能使已经届满的优先权期间重新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结算、审计或者重整磋商可以确认债权数额,却不能恢复已经消灭的实体权利。因此,承包人应在首次申报时同步主张优先属性,不宜等管理人最终审定价款后再次申报。工程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停工损失还应分项列明,因为不同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需要分别审查。发包人破产后,建工结算和破产程序时间紧密交叉,宜由专业律师立即建立受理、申报、异议和起诉节点表,避免因等待金额确定而错过权利期间。

延伸阅读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期间起算应结合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判断。

案例1:某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应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只能理解为实际完成结算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因为只有在结算完成后,债权的金额才确定,支付条件才成就。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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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并在多家国内律师事务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及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刘梦阳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办理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过十亿元。办案中注重案件细节与程序衔接,围绕事实、证据及客户的实际目标,统筹诉讼、财产保全与执行各阶段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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