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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执行中书面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属于依法行权?

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明确主张就特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即属依法行权,不因其后另案起诉超过期间而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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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明确主张就特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即属依法行权,不因其后另案起诉超过期间而失权。

阅读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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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1. 2012年至2013年,发包人与承包人先后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招投标手续。
  2. 施工期间,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多次发函催收。
  3. 2014年11月3日,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4. 2014年11月24日,承包人得知案涉工程将因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进入拍卖程序。
  5. 2014年12月1日,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书面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 2019年,最高法院认定该书面主张属于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依法行使权利?

裁判要点

一、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要求就特定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4日,某建设公司收到通知,某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某建设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某建设公司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某建设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某置业公司关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1-18-2-115-001)

实战指南

一、执行程序中的优先权主张,应在法定期间内明确指向特定工程和价款。本案裁判要旨确认,承包人在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案涉工程时,及时向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构成依法行权。书面申请不能只是普通催收或者要求支付工程款,而应写明工程名称、发包人、工程款金额以及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明确意思。行权时间还应由执行法院收件记录、送达回证或者案卷记载证明;若文书不能识别具体工程和受偿范围,即使在期间内提交,也可能产生是否已经有效主张的争议。

二、优先权证据应使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和执行标的形成对应。承包人应提交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结算资料、质量及应付款时间材料,并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评估或者拍卖标的一一核对,证明请求优先受偿的正是其施工形成的特定工程价值。工程款本金还应与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损失分开,避免把可能不属于优先范围的债权一并主张。执行程序提供了行权场景,但不会降低优先权的实体要件;主体资格、工程质量、行权期间和受偿范围仍需接受审查。材料不对应时,法院难以在参与分配中准确识别该项权利。

三、发现工程进入查封、评估或者拍卖后,应立即以可留痕方式主张权利。承包人获知案涉工程被执行时,应核对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和法定期间,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优先权申请,并保存收件、沟通和案卷查询记录;不能等到拍卖款分配时才首次提出。存在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时,还要根据法院处理结果及时选择参与分配、执行异议或者后续救济,不能只在项目现场口头说明工程款未付。项目数量多时,应按具体工程分别提交材料,防止文书对象不明。期间和程序交叉复杂时,宜由专业律师同步审查实体权利与执行路径。

延伸阅读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应结合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具体节点确定。

案例1: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3200万元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并以此作为某建设公司主张该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二、双方对账确认欠款并约定分期支付的,应以约定付款日期审查优先受偿权期间,逾期主张将导致权利消灭。

案例2: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经对账形成《补充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并约定分期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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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并在多家国内律师事务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及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刘梦阳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办理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过十亿元。办案中注重案件细节与程序衔接,围绕事实、证据及客户的实际目标,统筹诉讼、财产保全与执行各阶段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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