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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转包人破产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构成个别清偿吗?

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并非处分破产企业财产,不构成企业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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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并非处分破产企业财产,不构成企业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

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裁判要旨

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成本,而转包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入,不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亦即不构成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案件简介

  1. 2017年8月8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影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2. 2017年10月28日,承包人将合同工程全部转由实际施工人实施。
  3. 2018年1月11日,相关各方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章确认工程合格。
  4. 2022年4月24日,承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5. 诉讼中,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该付款不属于破产企业实施的个别清偿。

争议焦点

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是否构成对破产债权人的个别清偿?

裁判要点

一、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其一,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可以直接向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特定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在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并存时,实际施工人可依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涉诉工程由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发包给某国际公司,两个月后,某国际公司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此,案涉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在此前提下,作为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此外,各方均认可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尚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821090.86元,某国际公司尚欠四川太某工程公司916682.89元。故四川太某工程公司要求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21090.87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在欠付范围内付款,并非破产企业处分自身财产,不构成企业破产法禁止的个别清偿。

其二,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直接向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清偿不构成对某国际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规定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这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相同。本案中,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人力等成本,理应获得相应的金钱对价。作为工程转包方,某国际公司未对工程实际投入,在某国际公司破产的背景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当然列入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某国际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法院判决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清偿工程款不构成对某国际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案例来源

《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北京高院(2023)京民终846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115-001)

实战指南

一、转包人破产后,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不当然属于个别清偿。本案裁判要旨着眼于财产来源和工程价款的真实权益:实际施工人投入人力、物力和资金完成工程,转包人并未实际投入,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使用转包人的破产财产清偿债务。适用这一结论时,实际施工人仍须证明其与转包人的施工关系、工程质量符合付款条件,以及发包人尚欠转包人工程款;若发包人已经足额支付,或者请求超出欠付范围,就缺少同样的事实基础,不能借转包人破产扩大上游责任。

二、发包人欠付范围,应由上游结算、付款和破产资料具体确定。总包或者转包合同、发包人与转包人的结算书、付款流水、工程款流向及破产债权申报,可以说明发包人是否仍有未付款项及其数额。实际施工人不能只证明自己完成施工,还应申请核对上游已付款和扣减项目;发包人已经向破产管理人支付的部分,也应从欠付范围中扣除。破产管理人关注的是破产企业财产是否被不当处分,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请求使用的是发包人尚未支付的自有款项,两类财产应在诉讼中清楚区分,避免将所有工程款一概视为破产财产。

三、对发包人的请求与破产债权申报应并行衔接,并防止重复受偿。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付款,不代表其可以忽略对转包人的破产债权申报。两条路径的责任主体、范围和证明重点不同:对发包人的请求受欠付上限约束,破产申报则处理转包人自身债务及分配;其中任何一条路径取得清偿后,都应及时调减另一条路径的金额。若仅等待发包人诉讼结果而错过申报期限,可能丧失参与破产分配的机会。破产和建工诉讼同时推进时,宜由专业律师制作统一的债权余额表,并持续向法院和管理人披露清偿变化。

延伸阅读

一、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在工程链条中相当于发包人地位的上游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1:某公司、向某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5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原判决认定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向某龙、刘某安承担给付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关于某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向某龙、刘某安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作为承包人、同时亦是转包人的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关于责任范围,因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转包公司,相对于某转包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向某龙、刘某安来讲,某建设公司相当于发包人地位,故原判决认定可参照发包人地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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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并在多家国内律师事务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及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刘梦阳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办理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过十亿元。办案中注重案件细节与程序衔接,围绕事实、证据及客户的实际目标,统筹诉讼、财产保全与执行各阶段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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