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价合同项下未完工程,可以按已完工程占约定工程范围的比例折算价款。
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案件简介
- 2019年,实际施工人与项目承包人签订旋挖钻桩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包干总工程量和固定总价。
- 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合同约定的桩数减少,实际施工人完成148根桩基后离场。
- 2020年1月,质量检测报告确认已施工桩基均为合格类别。
- 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
- 2022年7月14日,江西高院再审按照已完工程占合同约定全部工程范围的比例折算价款。
争议焦点
固定总价施工合同未全部履行时,已完工程价款能否按照实际完成工程占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的比例折算?
裁判要点
一、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折价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首先,涉案合同因陈某某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其次,根据再审期间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后的实际施工量148根少于原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施工量176根,故肖某某主张涉案项目工程款应按陈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计付,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肖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变更系陈某某的施工原因时应以合同总包干价与陈某某结算缺乏依据,予以纠正。最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价,且未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的情况进行约定,现涉案项目由于施工现场地势因素的影响导致规划和设计发生变更,而肖某某和陈某某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变化均不存在过错,且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每根基桩单价且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因此,在固定价合同中,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但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应付的工程价款。
二、固定总价合同因设计变更未全部履行时,可以按照实际完成工程占合同约定全部工程范围的比例折算已完工程价款。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包干总工程量为3100(暂定直径为900mm长度为1020m,直径1300mm桩量为1980m³)。桩径分别:1.900径102根,每根设计孔深8.2-10米;2.1300径74根,每根设计孔深16-21米”及第六条约定“合同约定为3100,合同内工程量不增加造价。工程量超外结算方式:自然地面至孔底,超出部分按土层桩径900mm:360元一米,1300mm:360元一立方”“工程量按施工现场实际桩长计量,甲、乙双方现场测量确定”,可以表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以桩径900mm的总长度和桩径1300mm的总体积来计算,而根据各种桩径的具体设计要求可知,实际施工人应完成最低的工程量为桩径900mm的总长度836.4m(8.2m×102根)和桩径1300mm的总体积1570.75m3(16m×3.14×0.652×74根)。根据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可知,陈某某实际施工的基桩为148根,其中桩径900mm的有99根,总长度为916.7m,平均长度为9.26m,桩径1300mm的有49根,总体积为1182.84m3,平均长度为18.2m。因此,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人陈某某在完成最低工程量2407.15(836.4+1570.75)后也可获得固定工程价款126万元,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该种情况概率较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变化均无过错,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以陈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两种桩径平均长度来计算涉案合同总工程量,即桩径900mm的总长度为944.52m(9.26m×102根)和桩径1300mm的总体积为1786.73m3(18.2m×3.14×0.652×74根)。再依据前述的“按比例折算”方法,计算出涉案项目实际工程价款应为968,575元[126万元×(916.7+1182.84)/(944.52+1786.73)],故肖某某欠付陈某某的工程款为240,812元(968,575元-727,763元)。再审据此予以改判。
案例来源
《陈某某诉肖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江西高院(2022)赣民再7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15-003)
实战指南
一、固定总价工程未全部完成时,已完价款可以在可比基础上按比例折算。本案裁判要旨所采用的方法,是先计算已完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以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已完价款,其前提是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且合同范围与完成范围能够比较。办理同类案件时,应先查明未完工原因、固定价覆盖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已完部分的具体范围。若各部分施工难度和成本结构差异明显,单纯按桩数、面积或者形象进度折算可能失真,应通过造价资料或者鉴定对比例进行校验,不能把“按比例”理解为任何指标都可机械套用。
二、完成比例应由施工范围、工程数量和质量资料共同证明。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节点验收、质量检测、现场勘验和双方确认文件,可以说明哪些工作已完成并达到质量要求;投入的人工、材料和设备成本只能反映施工支出,未必等同于固定总价下的完成价值。承包人还应将固定价范围内已完工程与合同外新增或者变更工程分开,避免同一工作重复计价;发包人主张扣除未完部分,也应说明剩余工程范围及其与合同总价的对应关系。比例计算表应公开分子、分母和数据来源,便于法院核验。
三、固定价折算与合同外变更、停工损失应采用不同计算路径。合同解除、设计变更或者发包人原因导致未完工,可能同时产生已完价款、合同外新增工程和停窝工损失,但三类请求的依据并不相同。固定价范围内按照完成比例折算,合同外变更根据签证和计价约定另算,损失则需证明违约、实际发生和因果关系,不能全部交给鉴定机构汇总。法院应先确定合同计价规则和可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再负责技术计算。项目资料复杂时,宜由专业律师与造价人员在申请鉴定前统一工程范围和比例口径。
延伸阅读
一、固定总价施工合同解除且已完工程价款无法协商时,可按已施工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折算价款。
案例1:卢某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136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卢某义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有充分认识,其事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公,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卢某义在未完工情况下中途退出施工,二审法院对于其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并无不当。
二、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仍可作为确定折价补偿金额的参照。
案例2:某建筑工程处、某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3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工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意指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未规定只有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发包方无需支付工程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条款,对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仍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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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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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并在多家国内律师事务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及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刘梦阳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办理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过十亿元。办案中注重案件细节与程序衔接,围绕事实、证据及客户的实际目标,统筹诉讼、财产保全与执行各阶段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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