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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工程已验收且质保期届满,总包能否仍以业主未付款拒付?

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届满,而总包不能证明业主延期付款的,背靠背条款不能成为其无限期拒付分包款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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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届满,而总包不能证明业主延期付款的,背靠背条款不能成为其无限期拒付分包款的理由。

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1. 2012年11月,总包单位下属分支机构与分包人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合同。
  2. 2014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3. 2015年6月20日,双方补签协议,约定结算、质保和业主付款条件。
  4. 2016年9月25日,双方依据工程量清单和合同单价确认结算金额。
  5. 诉讼中,总包未能证明业主延期付款或工程质量缺陷,法院认定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应由其设立主体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约定以业主付款为付款条件时,总包在长期未收款情形下能否无限期拒付分包款?

裁判要点

一、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结算完成且质保期届满,而总包不能证明业主延期付款或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分包款付款条件应认定成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案涉某地块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认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主体工程一并提交,留余1个月的结算时间,法院认定在2014年11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2)项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距离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已满2年,且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的剩余工程款。再次,《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业主延期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述协议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分包工程款债务的,总公司应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某建筑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某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故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来源

《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同中院(2017)晋02民终235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115-002)

实战指南

一、背靠背条款可以影响付款时间,但不能使总包永久免除工程款债务。本案裁判要旨以分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为重要前提,认为总包不能仅凭业主未付款而无限期延迟向分包人付款。法院通常还会审查等待时间、质保期是否届满、总包是否积极结算和催收,以及是否存在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因此,条款的作用主要是合理分配付款时间,而不是把业主信用风险全部转为总包的免责事由。若工程尚未验收、分包人仍有实质履行义务或者业主付款正在正常办理,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仍需结合具体约定判断,不能反向把本案结论绝对化。

二、分包人主张付款时,应要求总包披露上游结算、催收和收款材料。除分包合同、验收交付和结算资料外,分包人还应书面要求查看总包向业主提交的审价、付款申请、催款函和实际回款记录,以判断背靠背条款是否仍有事实基础。若由总包下属分支机构签约,还要调取登记资料、授权文件和付款账户,区分签约主体、履约主体及设立主体依法承担责任的条件。总包拒绝说明上游进展的事实也应留存,但不能仅凭拒绝披露直接推定全部款项到期;仍需结合工程完成、等待期限和总包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三、背靠背条款应约定最长等待期、披露义务及条件长期不成就的后果。合同起草时,应写明总包何时向业主送审、催收或者启动诉讼仲裁,何时向分包人报告进展,以及超过合理期限仍未回款时如何支付分包款;仅写“收到业主款后支付”容易使权利义务长期不确定。条款还可区分业主正常延期、总包怠于主张和业主破产等情形,分别设置付款后果。最长等待期届满后,应明确无争议款项和争议款项的处理方式,避免所有款项同时悬置。金额较大或者分支机构参与签约时,宜由专业律师审查条款是否明显失衡及责任主体是否清楚。

延伸阅读

一、以业主付款为条件的分包款支付安排,不应使分包人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案例1:某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本院认为,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某总包公司提出双方约定了在某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某总包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某总包公司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某建设单位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某总包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思路,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不同,可能影响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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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并在多家国内律师事务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及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刘梦阳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办理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过十亿元。办案中注重案件细节与程序衔接,围绕事实、证据及客户的实际目标,统筹诉讼、财产保全与执行各阶段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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